1) 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1)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2)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 (3)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所有款項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4)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且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出處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
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
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
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
機構。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
受之外幣為之。
前項款項之收付,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內所有款項之提
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經委託人授權代辦結匯手續者,於辦理結匯時
,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
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且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
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
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
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
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
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
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
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人姓名及帳號。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四、期貨交易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月底餘
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五、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
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
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
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
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
,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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